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知字﹝2020﹞0018号
当事人:义乌市辰狮进出口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330782MA2DFBLQ00
法定代表人:傅丁姣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192号B10幢14号
当事人于2020年5月8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塑料眼镜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00000112879)。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有“泛科及图形”商标的轴承1501件(其中(UCP213)250件、(UCP211)250件、(UCP205)501件、(UCP206)500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泛科及图形”商标权利人泛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备案号:T2016-44103),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轴承上使用的“泛科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 “泛科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货物价值人民币42515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当事人查问笔录,交易单据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标有“泛科及图形”商标的轴承1501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义乌海关
2020年10月28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