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
原告A轴承集团公司是国内北方的一家企业,曾经该公司所在地的一家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授权,取得“HRB”(商业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A轴承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在萧山商业城内开设了门店,同样售卖有“HRB”商标的轴承。
庭审中,原告A集团称被告所销售的是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是A集团或经A集团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另外,A集团发现,被告长期以A集团轴承经销处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对外宣传的名片、门店抬头都使用A集团商标图样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巡回法庭上,被告现场查看原告提供的物证
原告向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8368元,并由被告担任本案诉讼费。
双方以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这两个争议点展开激辩。
举证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箱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及相关证据,欲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是假冒商品。
被告辩护,这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称其销售的HRB品牌轴承是从A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和A轴承集团无锡销售有限公司购入,是从正规渠道买入,属合法取得。
对于被告商铺门头及名片采用了涉案商标图样字样,被告辩护人称,被告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进货,被告公司法人文化程度不高,为做宣传,根据商品信息简单印刷了名片及门头。
被告辩护律师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被告未侵权,原告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法庭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经法庭主持,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主持调解,将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定期宣判。
商业城工商所、管委会及商户代表旁听庭审
法律延伸
侵犯商标罪是指从事工商活动的法人或公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不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
构成侵犯商标权罪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罪的行为
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仅在拼写上少了一个字母的;行为人只使用了组合商标中的一部分;商标权人没有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行为人假冒其实际使用的商标的。
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具体形式有: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其具体措施有: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作案工具;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2.罚款。
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赔偿损失。
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在侵权案件被查处时已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或者自注册之日起没有使用的;明知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而没有提出制止的;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标明注册标记的,被侵权人则不得请求赔偿。